1、最佳的受孕年龄:人体从发育到成熟,有一个黄金年段,这就是:男性25—35岁,女性24—29岁,在这个年龄段生育容易做到优生。
    2、出生缺陷: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亲的子宫内就发生了身体结构、生理功能或精神上的异常发育。有的出生缺陷在胎儿出生时通过肉眼可发现,而有的出生缺陷必须通过特殊的仪器才能诊断。出生缺陷是导致儿童和成人残疾的主要原因,约占全国6000万残疾人总数的20%,我国每年至少有80万-120万缺陷儿出生。
    3、怎样生育一个健康的宝宝?要想得到一个健康的孩子,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是关键。首先要做好婚前检查,遗传咨询。选择最佳生育年龄,孕期均衡合理营养,适当服用叶酸、福施福营养素;其次要进行孕前TORCH检测筛查。对确诊为高危人群的妇女,要进行染色体检测;再有,怀孕以后还要继续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避免接触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和高温环境等。
1、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初婚或再婚未生育,结婚后可由女方携带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女方近期一寸照片到女方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信息登记,免费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卡)》,并接受孕前优生指导。
2、孕产期保健:孕期:
    (1)怀孕后要注意预防各种流行性和感染性疾病,特别要防止流行性感冒、风疹、腮腺炎、肝炎等各种病毒性疾病。避免接触X线,禁止接触放射性物质,合理用药,尽量减少药物对母体,特别是胎儿的副作用。
    (2)按时进行孕期检查,如家族中有遗传病史,应进行遗传咨询,做产前诊断,限制先天性异常婴儿的出生,如发现胎儿异常应及时终止妊娠。
    (3)注意孕期卫生,加强孕期保健,增加营养,避免偏食,以供给胎儿生长所需要的营养,为胎儿的生长发育和出生后的健康生长提供良好的条件。
    (4)注意锻炼,使自己的生活方式有规律,并保持乐观情绪,同时少喝含咖啡因的饮料,不喝酒,禁吸烟,并重视胎教。产期:
       (1)合理营养。由于分娩会给产妇的身心造成极度劳累,所以分娩后的第一件事就是让产妇美美地睡一觉。睡足之后,应吃些营养高且易消化的食物,同时要多喝水。"月子"里和哺乳期都应吃高营养、高热量、易消化的食物,以促使身体迅速恢复及保证乳量充足。
       (2)加强锻炼。一般情况下,经阴道正常分娩的产妇在产生第二天就应当下床走动。也可以在医护人员指导下,每天做一些简单的锻炼或产后体操,有利于保持良好的体形。
       (3)注意卫生。"月子"里产妇的阴部分泌物较多,每天应用温开水或1:5000高锰酸钾溶液清洗外阴部。产妇每天应刷牙一两次,可选用软毛牙刷轻柔地刷动。每次吃过东西后,应当用温开水漱漱口。
       (4)母乳喂养。分娩后乳房充血膨胀明显,尽早哺乳有利于刺激乳汁的分泌,使以后的母乳喂养有个良好的开端,还利于促进子宫收缩、复原。哺乳前后,产妇要十分注意保持双手的清洁以及乳头、乳房的清洁卫生,防止发生乳腺感染和新生儿肠道感染。
       (5)注意避孕。恶露干净较早的产妇,在恢复性生活时一定要采取可靠的避孕措施,因为产褥期受孕也是常见的事,应引起重视。
3、办理终止妊娠证明:
    (1)政策外怀孕以及怀孕14周以下的妇女,需终止妊娠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及婚育情况等资料,负责出具情况说明材料,并加盖公章。乡镇(街道)计生办作进一步核实后负责出具《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
    (2)政策内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需终止妊娠的,在镇、村两级出具证明的基础上,一律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审批。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不宜继续怀孕的医学证明。
    (3)凡取得终止妊娠(中期及以上)服务资格的施术单位,必须凭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4、新生儿入户:在常住地或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新生儿入户
5、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交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申请人近期一寸照片一张。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乡镇(街道)当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规定:
    (1)、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2)、独生子女父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以按照其退休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退休金,或对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2400元;
    (3)、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女方年满49周岁,从2011年起,伤残家庭每人每月可领取120元的特别扶助金,死亡家庭每人每月可领取150元的特别扶助金;
    (4)、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年满60周岁,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
1、《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办理程序:
    (1)申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向乡(镇、街道)领取并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女方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并附下列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第一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夫妻双方近期合影照片两张;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与受理。乡(镇、街道)对《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进行查收,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材料不全的,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补正再生育申请材料通知书》。乡(镇、街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召开群众座谈会,形成调查报告,将相关材料上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3)审查与决定。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审批(含10日公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制作《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
    (4)发放与送达。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下发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送达申请人。
2、特殊情形照顾再生育办理程序:申请人符合《江苏省人口与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及盐城市特殊情形批准照顾再生育相关规定的条件,可以特殊情形申请办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其办理程序与申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程序基本一致。
3、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领取并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向女方户籍地村(居)委会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关病史资料、夫妻双方与子女近期合影二寸照片一张等有关材料。
    (2)村级初审。女方户籍地村(居)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乡(镇、街道)计生办。
    (3)乡级复核。乡(镇、街道)计生办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调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县级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的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市级鉴定与送达。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鉴定结论做出后2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反馈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送达申请人。
    (6)省级鉴定与送达。申请人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省级鉴定申请。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省,省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鉴定结论作出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通知市、县并送达申请人。
4、孕产期保健:同上。
5、办理终止妊娠证明:
    (1)政策外怀孕二胎及以上的妇女,需终止妊娠的,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
    (2)政策内怀孕二胎达14周以上的妇女,需终止妊娠的,一律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审批。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怀孕的医学证明。
6、新生儿入户:
同上。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7、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而多生育子女的对象,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1)立案。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知晓违法生育嫌疑信息7日内,填写《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立案登记表》,乡级报至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批立案。
    (2)调查取证。由不少于两人对当事人的婚姻、生育、居民性质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
    (3)告知权利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作出决定。经调查确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由征收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5)送达决定书。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送达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签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当事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均拒签的,可邀请两名以上当事人单位代表或所在村(居)委会代表作为见证人,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6)执行决定书。当事人应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足额交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征收机关同意,可以延期或分期交纳。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的,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程序: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立案。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7日内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分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2)调查取证。由不少于两人对违法事实和证据作调查,形成笔录。
    (3)告知权利。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听证。告知当事人可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予听证,拟写听证意见书。
    (5)作出决定。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送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
    (7)执行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处罚机关同意,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申请。拟离开户籍地县(市、区)或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妇女,到户籍地乡(镇、街道)领取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提供: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一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2、发放。乡(镇、街道)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后,具备办证条件的,即时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于流动前在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登记,程序同前。
2、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应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
流动人口《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在流动人口女方户籍地申请办理。程序同前。
    1、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军人须交军人身份证件),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5条)。
    2、子女在国外的,无法在国内进行委托公证的,请子女本人到其所在国的中国领事馆办理委托公证即可。
    3、未到法定婚龄的,经请示省厅,在省厅未出台相关政策之前不出具未登记结婚证明(如果当事人强烈要求出具的,婚姻登记机关灵活掌握)。
    4、当事人要求出具结婚前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将当事人结婚声明书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印章即可。
    5、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继承等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或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家民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0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