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为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服务、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缓、减、免交仲裁费用,是指对仲裁案件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仲裁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用:
(一)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六)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七)有企业所在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特困企业。
(八)其他可以缓、减、免交仲裁费用的情形。
对部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从社会稳定出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上述情况的限制。
第四条 对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用的,由立案部室受理并初审,对确实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填报缓、减、免交仲裁费用审批表后按程序报批。
缓交仲裁费用的,由副秘书长审批。
简易程序案件,减交仲裁费用15%以内的,由副秘书长审批;减交仲裁费用15%以上、25%以下的,由秘书长审批;减交仲裁费用超过25%或免交仲裁费用的,必须经秘书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普通程序案件,减交仲裁费用15%以内且减交仲裁费用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由副秘书长审批;减交仲裁费用15%以上、25%以下或减交仲裁费用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由秘书长审批;减交仲裁费用金额6000元以上或免交仲裁费用的,必须经秘书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批准缓、减、免交仲裁费用的案件,办案秘书应当在立案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案件,办案秘书应当将缓交期限、缓交金额、补交日期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等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缓交仲裁费用数额一般不超过应交仲裁费用的一半,期限一般截止于首次开庭前;情况确实特殊的,最长可批准缓交至裁决作出前。
第八条 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案件,在缓交期限届满前,案件承办部室及办案秘书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逾期不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九条 批准缓交仲裁费用至裁决书作出前的案件,案件承办部室或办案秘书应当在闭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逾期不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十条 批准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的案件,若对方当事人败诉,仲裁庭应当让其按比例承担仲裁费用,并在仲裁文书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第五届盐城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